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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確把握二審獨任制的規范含義

2022-03-21 16:56:19    來源:淮南長安網   點擊數: 字體:[縮小] [默認] [放大]

審判組織的核心問題是如何系統配置司法資源,從而實現成本和效益的最優解。2022年1月1日施行的新修改的民事訴訟法對民事訴訟審判組織進行了重要調整,其中二審推行適用獨任制主要集中在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和第四十三條,是此次修改中最引人關注的內容。面對二審獨任制這一新生事物,相關適用問題值得分析,以準確把握二審獨任制的規范含義,確保實踐中新規定在適用案件類型上準確無誤,在適用程序上恪守規范,在當事人訴權保障上實時全面,不斷強化獨任審理案件的質效動態監管。

一、關于二審獨任制的適用范圍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中級人民法院對第一審適用簡易程序審結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訴的第二審民事案件,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對于一審適用簡易程序審結的案件范圍,基本不存在認識分歧。此處簡易程序指涉的是作出裁判結論的訴訟程序,不包括先適用簡易程序又轉為普通程序的案件。此外,就“不服裁定提起上訴”的案件范圍,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裁定主要適用于11類具體情形,其中對于不予受理、管轄權異議、駁回起訴3類裁定,依法可以上訴,二審依法可適用獨任制審理,其余裁定事項不得上訴。

二、關于禁止獨任審理的負面清單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了6類禁止獨任審理的民事案件類型,二審也當然應當嚴格遵守該規定。值得討論的是,該條所規定的民事案件中是否包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根據法秩序統一性的原則,應當認為包含這兩類案件。顯而易見,立法層面納入禁止獨任審理負面清單的案件,皆是考慮到單個法官難以滿足案件審理的實際需求。無論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抑或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案件的審理終歸需考量其民事糾紛性質,也必然接受民事訴訟法的程序規制。換言之,一體化處理附帶民事案件時,若其民事部分不適合獨任審理的,刑事或行政的審判組織也不宜采取獨任制,否則將造成無法調和的規范沖突。另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屬于兜底性規范,在具體判斷“其他不宜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的案件”時,必須堅持同類解釋原則,即在案件性質、社會影響、難易程度等方面與前5類案件具有相當性時,也不得適用獨任制。

尤需強調的是,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五項規定了“法律規定應當組成合議庭審理的案件”,比如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边@意味著,對于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均不得適用獨任制審理。

三、關于當事人的審判組織選擇權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二審獨任制的適用,必須滿足“經雙方當事人同意”這一要件。這可謂是商談式民事訴訟理念的體現。筆者認為,應準確理解該要件:一是同意的主體為雙方當事人,只有一方當事人同意的,不得適用獨任制。二是當事人關于同意的訴訟意思表示,至遲應于二審庭審前作出。同意不存在事后追認的情形,未征得同意便適用獨任制的,即便后續當事人對此認可,也屬于審判程序違法行為。三是同意必須體現為明確具體的允諾,不得采取推定同意、默示同意的方式,否則易損害當事人的訴訟處分權。四是同意應采取禁止反言原則,當事人同意適用獨任制后不得反悔。這既是維護司法權威、節約審判資源的需要,也是遵循民事訴訟誠信原則的當然結果。

四、關于審判組織轉換與程序銜接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件不宜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的,應當裁定轉由合議庭審理?!痹摋l款為法院依職權進行審判組織轉換提供了依據。需要明確的是,發現案件不宜獨任審理具體由誰來發現,誰是審判組織轉換的提出主體,誰來最終決定轉由合議庭審理,審判組織能否反向轉換(即合議制轉獨任制)。首先肯定的是,二審應否適用獨任制的最終決策主體賦權于承辦法官為宜。立案階段固然也可以履行該職能,如初步審查一審為獨任審理的案件,二審一般也獨任審理。但畢竟還存在當事人審判組織選擇權的問題,二審中當事人完全可能不同意適用獨任制,因此由承辦法官結合實際情況進行決策更加穩妥。在此意義上,后續案件審理過程中,除了院庭長主動監督的“四類案件”外,發現案件不宜獨任審理、提出并決定審判組織轉換的主體,也應為案件承辦法官。這也契合并便利于司法實踐操作。另外,在現行民事訴訟規范中,審判組織反向轉換尚缺乏實質根據,即二審已采取合議制審理的案件不得再轉為獨任制。

五、關于當事人的審判組織異議權

二審獨任制適用前提是“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但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認為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轉由合議庭審理;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蹦敲?,在二審中,經當事人同意才適用獨任制審理的案件,當事人為何還能享有異議權?這豈不與禁止反言原則相沖突?實則不然。深入辨析該條文可知,當事人享有異議權僅限于“獨任審理違反法律規定”的情況,結合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此處“違反法律規定”應是指所審案件不屬于“第一審適用簡易程序審結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訴的第二審民事案件”。在此情形下,當事人發現二審適用獨任制審理的,才可以提出異議。經審查當事人異議成立的,應裁定轉由合議庭審理;否則,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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